起訴鄰居在家門口放鞋柜占用消防通道的案件詳細判決書!
起訴鄰居在家門口放鞋柜占用消防通道的案件詳細判決書!
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粵0114民初13468號
原告:郭**
被告:譚**
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譚**排除雜物、鞋柜、消除安全隱患;
2.本案訴訟費用由譚**承擔。訴訟中,郭**明確其要求排除妨害的區域為電梯門前的通道。
事實和理由:郭**所有的8-2501房與譚**所有的8-2502房,兩房產均在消防門內呈直角布局,消防門內面積約2平方米。現譚**放置鞋柜在郭**2501房門正對面,在發生火災、地震等不可抗力災難時,會倒下擋住郭玉峰唯一的逃生通道正大門。生活中也是對著譚**一家人的鞋子,對郭**造成非常大的影響。根據《新消防法》規定,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安全出口,并且消除對郭**相鄰權的侵害。經物業、居委、街道多次上門溝通協商無果,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郭**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法院依法審理。
譚**答辯稱,我方認為該區域是屬于公共區域,是屬于我方與郭玉峰雙方的,郭**也有權使用,我方也有權使用,且消防門并不在旁邊,對郭**的出行并沒有影響。郭**陳述說若發生火災、地震等,如果說火災,那么也是火源引起的,那也是火源的原因,按這么說使用火源有危害的話,難道就不能用火了嗎?地震方面,目前廣州市已經有三十多年來都沒有發生地震,且鞋柜并不高,僅1米高,若倒下來也不會影響其通行。在相鄰關系處理中,雙方應遵守公平合理,團結互助,但是該區域是大家的,若郭**認為其有權不允許我方放置物品,但并不代表我方就無權放置物品。如果郭**認為我方放置鞋柜會存在火災隱患,那么我方可以購買消防滅火器放在那里。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供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郭**為廣州市花都區***房業主,譚**為同一樓層相鄰的2502房業主。譚**在該樓層臨近電梯的出口至通往其房屋的通道之間擺放了有關物品,包括在2501房及2502房門口通道靠墻放置了鞋柜,在電梯門對面通道靠墻擺放兒童車等物品。
郭**稱,其最初于2021年5月在裝修2501房時與譚珍珍協商搬走鞋柜,后通過物業管理公司與譚珍珍溝通清理鞋柜等物品,后也有街道辦、派出所工作人員參與協調,但譚**均不同意搬走上述物品。郭**對此提交了拍攝于2021年6月至10月15日期間的照片、物業服務中心于2021年7月21日出具的《證明》作為證據,其中《證明》記載2502房鞋柜擺放事宜,物業公司已發整改通知并已通知居委、城管上門溝通處理無果。
譚**確認郭**曾于2021年5月提出要求搬走鞋柜,并稱當時譚**態度不好,并提出如譚**不搬走就不搞衛生,后來衛生是譚**做的,因此譚**沒有理由還把鞋柜搬走,后物業公司曾向其發出整改通知要求搬走鞋柜,但該整改通知并非針對其一戶業主,其他樓層均在通道處放置了鞋柜、自行車,派出所工作人員曾上門協調搬走鞋柜,譚**均不予同意。
郭**認為譚**放置上述物品的行為侵犯了其權利,1.其進出門均面對著鞋柜,均能聞到鞋柜的臭味,且鞋柜的鞋經常放在門外。2.兩房屋門口的防火通道空間狹小,僅2平方米左右,如發生火災、地震等事故而鞋柜倒下時會阻礙通行。3.譚**系未經允許在公共區域放置鞋柜及個人物品,會導致經過的人絆倒。訴訟中,本院組織當事人于2021年10月21日進行現場勘查,并查看了案涉樓棟第5、10、17、33層中的同一位置,經勘查:
1.樓層布局情況。本案所涉房屋所在樓棟的一側為兩梯三戶,每層布局基本一致。該側電梯門對面墻體裝置了水井間,水井間左邊一面墻體裝置消防栓;出電梯門后右手側為案涉兩戶房屋,左手側為另一戶業主房屋及安全出口,兩側之間僅有一通道;通道連接至案涉兩戶房屋間安裝有外開的常閉式防火門(約1.3米),防火門內呈直六面體結構,地面面積約1.8平方米(1.3米×1.4米),防火門內對面為2502房門,左側為2501房門,兩房門分布似字符“Γ”,右側為墻面(約1.4米)。
2.物品放置情況。前述通道中,電梯門對面水井間至常閉式消防門后靠墻處放置有五輛兒童車及掃帚等物品,防火門內右側靠墻放置有一木質鞋柜(約1.2米),正對2501房門(約0.9米),鞋柜邊緣距離2501房門約1.09米,兩房門及鞋柜分布似字符“Π”。譚**確認電梯門口至2501房門口的通道區域內的鞋柜等物品均為其所放置。
3.其他樓層通道的物品放置情況。經隨機對案涉樓棟第5、10、17層中同一位置進行查看,除第17層防火門內地面放置了一只紙箱外,其他樓層通道均無安裝、放置物品。另查看了第33層,該樓層防火門內通道安裝了頂天的柜體,水井間前放置了一柜體。
訴訟中,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譚**提出可由雙方協商對前述區域進行使用,郭**對該調解方案不予確認,稱其沒有也不會使用該區域用于放置物品,其不同意譚**將該區域用于存放物品。
本院認為,本案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高層建筑消防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筑物內的走道、樓梯、出口等部位,要經常保持暢通,嚴禁堆放物品。疏散標志和指示燈,要保證完整好用。”
本案中,郭**起訴要求譚**將堆放在案涉區域內的鞋柜、兒童車等雜物進行清理以排除消防安全隱患,本院評析如下:
首先,案涉區域為公共通行的通道,屬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郭**、譚**作為業主,對該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應在合理限度內恰當使用。其次,案涉區域位于33層建筑的第25層,即屬于高層建筑,結合現場勘查情況可知,2501房門前的通道系通往最近的安全出口的必經之路,譚**在該通道上堆放物品,不符合前述消防安全規范。并且,在常閉式消防門內的2501房門前通道寬約1.3米,放置鞋柜導致通道寬縮減至0.9米,木質鞋柜也具有一定的可燃性;在消防門外及門后堆放的物品數量多,并靠近消防栓,以上物品的放置均存在一定的消防安全隱患,應予清理以保持通道暢通。最后,2501房與2502房均處于同一消防門內,并共用一條通道通往最近的安全出口,保持該通道的暢通,可以減少雙方居家生活的安全隱患,以保家宅平安。綜上,郭**要求譚**將電梯門前至通道上所放置的鞋柜及其他物品進行清理以消除安全隱患的主張,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二十八條及《高層建筑消防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譚**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理在2501房門前至電梯門前通道上放置的鞋柜、兒童車、掃帚等物品。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譚**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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